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 雷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劉香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陳報狀、家事起訴狀(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並因上述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倘係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分割之共有物起訴時之價額,並依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以,倘原告係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原告應補正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應以表格或文字逐一列明請求代位分割之共有物為何,並查報該等共有物於110年10月24日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再依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倘原告係主張代位分割遺產,因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之個別財產單獨訴請分割,否則無法達成遺產分割目的即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起訴自非適法。又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故倘原告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具體內容為何(請以表格或文字逐一表明),並查報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並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