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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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日騰 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被告林日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騰與告訴人 林宥婕 為姊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林日騰因無法取得家庭保險櫃內財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使用其母親手機之LINE通軟體以暱稱「媽咪」傳送:「告知你送你去另一個世界」、「準備六天後死亡」等訊息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林宥婕,使林宥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林宥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之供述:坦承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3、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