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原告 蘇倚萱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陳以虹 律師被告 何兆 莛(原名 何瑞揚
黃沛清 (原名 黃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30,53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5號、5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3項,則分別請求「被告 何兆莛 給付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何兆莛給付30,53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0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原告所採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回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780萬元(計算式:65,000×12÷10%=7,800,000),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何兆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何兆莛給付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30,530元,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與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應予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30,530元(計算式:7,800,000元+30,530=7,830,5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6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5,746元,尚應補繳12,870元(計算式:78,616-65,746=12,8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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