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森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森華上訴意旨(誤載為「抗告」)略以:被告雖無犯意,然仍坦承犯行,原判決事實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是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行上訴,本件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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