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軒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號、112年度執助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軒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軒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7罪)、1年1月、1年3月、1年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條款之法定要件具備時,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現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7罪)、1年1月、1年3月、1年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即甲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7日至115年4月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即乙案),有甲、乙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月6日,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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