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以電話向乙○○訛稱其中獎惟需先匯款作為愛心基金並繳納稅金始得領獎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7年1月28日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92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之帳戶內,嗣後乙○○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章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故被告如係欲委託該成年男子辦理貸款,豈會不知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再者,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復以被告並自承:「(有無聽聞借錢還要將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要交給對方?)我聽過詐騙集團用這種方式騙人」、「(既然如此,你為何還要將上開物品交給對方?)因為當時我真的很缺錢」等語(3365號偵卷第5頁),是以,被告自承依其智識程度已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之故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予他人以獲取20,000元之代價,從而,被告辯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與他人係因辦理貸款之故,顯與常情相違,尚無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78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3號偵卷第25頁)。
㈢、被告甲○○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綜上,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