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滯納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乙○○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民國97年1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346號令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6年7月21日對原審共同被告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52萬元,已於同年8月30日確定;又於90年5月16日對原審共同被告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27萬4,979元,已於同年月25日確定。上開稅款尚有隆發公司積欠之327萬4,979元未繳納,加上滯納金59萬4,155元、罰鍰584萬2,593元,合計為9,711,727元及至94年4月8日止之滯納利息105萬0,651元,共計1,076萬2,378元。嗣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於86年7月3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將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上訴人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係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269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第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71萬1,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另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第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喜盈公司26
1萬3,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給付隆發公司70
9萬8,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又主張因上訴人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另依信託法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244條
4項規定,末位聲明(第三聲明)請求將喜盈公司、隆發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所訂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資產之物權行為撤銷,上訴人應將該資產處分所得價金返還該二公司。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1,076萬2,378元,及其中386萬9,134元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不准其上述之第一聲明之請求,而准第二聲明之請求,因第二聲明之請求有理由,故而就第三聲明之請求不予裁判;惟原審判決就所准第二聲明之請求,加上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並於主文中漏未表明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旨)。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為先位聲明(第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71萬1,
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備位聲明(第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喜盈公司261萬3,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給付隆發公司709萬8,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末位聲明(第三聲明)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稅捐債權,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基於私權發生之債權債務,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上訴人已依信託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86年
9月26日再信託予訴外人 王大進 ,受託不動產已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將王大進列為當事人,顯然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5年8月間將 黃喜男 等人原信託予上訴人之64筆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由黃喜男等人取回所有權。黃喜男已將土地信託過戶明細表內編號5、8、9、
10、11、12、32、33號等面積3萬0,524.65平方公尺不動產出售他人,而編號54、59、60、61、62、63號等面積508.57平方公尺不動產則由高雄縣政府征收。編號6、7、42、45號等4筆面積共1萬0,402.2平方公尺土地則信託登記予案外人 薛文益 。黃喜男既將信託予上訴人之土地或出售或由政府征收,得款依公告地價計算已有2億6,000餘萬元,自不需再進行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即簽發30億元之本票給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該30億元之本票債權至今尚未清償,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信託契約,目前並無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對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係公法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第244條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喜盈公司於86年7月21日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52
萬元,已於86年8月30日確定;對隆發公司於90年5月16日開徵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7萬4,979元,已於90年5月25日確定,此等稅款債權均屬於公法上之債權。
㈡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於86年7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
,將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上訴人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對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稅款,共計1,076萬2,37
8元,係包含喜盈公司之(本稅0元)滯納金9萬5,503元,86年7月21日起迄94年4月8日止之滯納利息77萬5,251元、罰鍰251萬8,101元(僅就滯納金部分請求自94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隆發公司之本稅327萬4,979元、滯納金49萬8,652元、自90年5月16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滯納利息27萬5,400元及罰鍰332萬4,492元(僅就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請求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
㈣被上訴人之債權係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普通法院對本件有無審判權?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71萬1,727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滯納利息,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喜盈公司261萬3,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給付隆發公司709萬8,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普通法院對本件有無審判權?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對隆發、喜盈公司所得請求之稅款債權,並不爭執,且對被上訴人就隆發、喜盈公司之該稅款債權,屬於系爭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亦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稅捐債權,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基於私權發生之債權債務,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隆發、喜盈公司之稅捐債權,固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起訴請求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清償稅捐債權,而是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履行信託契約等,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於稅捐債權而起訴,即非公法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為上述先備位之請求,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義務,且行政法院就本件之爭訟,並無確定裁判有異之見解,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普通法院對本件無審判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71萬1,727
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滯納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
享有信託利益」。受益人既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查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於86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將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上訴人清償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被上訴人之債權係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清償其債權,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已依信託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86年9月26日再
信託予訴外人王大進,受託不動產已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將王大進列為當事人,顯然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如何履行信託事務?是否再信託於王大進?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無關。上訴人又辯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5年
8月間將黃喜男等人原信託予甲○○之64筆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由黃喜男等人取回所有權;另黃喜男已將土地信託過戶明細表內編號5、8、8、10、11、12、32、33號等面積
3萬0,524.65平方公尺不動產出售他人,而編號54、59、60、61、62、63號等面積508.57平方公尺不動產則由高雄縣政府征收。編號6、7、42、45號等4筆面積共1萬0,402.2平方公尺土地則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薛文益。黃喜男既將信託予甲○○土地或出售或由政府征收,自不需再進行本件訴訟云云。經查,上訴人除返還原信託人土地外,尚有其他信託財產由再受託人王大進出售處分得款16億餘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售土地收入明細1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5份為證(原審卷第71、80至114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契約存續之8年期間已清償將近20億元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20頁),況又有預付上訴人之金額2億5390萬元,有重大支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72頁),再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債權既未受清償,仍有訴訟之實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不需再進行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又辯稱:上訴人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即簽發30億元之本票給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該30億元之本票債權至今尚未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⒊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即不再論究。
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喜盈公司26
1萬3,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給付隆發公司709萬8,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本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71萬1,727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滯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第二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第一聲明)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聲明)勝訴之判決,而不再審究備位之訴(第二聲明)部分,則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第二聲明)所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目│債權額│滯納利息│├──┼──────────┼────────────────┤│││㈠自民國86年7月30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之滯納利息77萬5,251元。││喜│本稅:0元│㈡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盈│滯納金:9萬5,503元│,以左列本稅加滯納金為「本金」││公││,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年期定期存││司││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罰鍰:251萬8,101元│罰鍰不計滯納利息。│├──┼──────────┼────────────────┤│││㈠自民國90年5月25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之滯納利息27萬5,400元。││隆│本稅:327萬4,979元│㈡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發││,以左列本稅加滯納金為「本金」││公│滯納金:49萬8,652元│,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年期定期存││司││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罰鍰:332萬4,492元│罰鍰不計滯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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