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民國97年9月18日中午至晚間某時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不慎向後倒車擦撞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甲○○駕車追逐至光復路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前,將車停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欲將乙○○攔停,再度遭乙○○開車擦撞後駛離(甲○○及車上友人均未受傷)。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9月19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2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37至39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8、37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6至30頁)。又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項目檢測結果均檢測不合格,且拒絕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第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圓等檢測項目,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7頁)。再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1.5mg/L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經檢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5mg/L,已有前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竟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足以佐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上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素行狀況、犯罪原因、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賠償證人甲○○車輛之損失等情,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再犯酒後駕車之可能不法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交通往來頻繁之新竹市○○路,且已肇事,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被告駕車行駛道路期間,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形成重大危害,是原審量處罰金10萬元已屬過輕,竟予以緩刑之宣告,至為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勿再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就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原審基此考量,科以上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亦非輕縱。且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0日賠償證人甲○○修車費用,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其已知錯,且因罹患胃潰瘍,要繼續治療,不會再飲酒等語,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另被告已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共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4至26頁),是原審予以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亦據蒞庭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亦為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被告既已捐款,且有悔悟之意,則對本院是否維持緩刑之宣告予以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