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010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玉豐里海豐厝九十二號住處飲用攙有高梁酒之補品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遵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詎其仍於翌日(即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3─90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道路之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途經白河鎮大竹里南89線三百公尺處,原應注意在無限速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貿然以八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煞閃不及,而(右前車頭)撞及白張網之殘障代步車車尾,使白張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當場死亡。至被告甲○○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察到場時向警方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並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02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
前揭住處飲用攙有高梁酒之補品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道路之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後因發生車禍,而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之事實,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並定緩起訴之期間及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年六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職權送再議,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六三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卷附94年度營偵字第105號卷第19頁);又上開緩起訴處分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形式確定),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迄止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則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九十四年緩字第五六六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已具有形式確定力,惟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需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後,始有實質確定力),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上開酒醉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同
一事件,已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具形式確定力(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後,惟尚未具實質確定力即緩起訴處分期滿(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本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已如公訴意旨所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即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易言之,如無上開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受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力之保護,檢察官不得隨意撤銷緩起訴處分,以維護緩起訴處分之安定性及維護被告之既得利益,以期達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經查本件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情形發生,亦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酒醉駕車部分予以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反上開應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再議,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確定),並於撤銷確定後,始得另為起訴之程序規定,殆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被告甲○○於前揭緩起訴處分中,另經檢察官為
本案之起訴,並非因有新事實、新證據認已不宜緩起訴,始為本案提出起訴;要之乃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件分案之關係,將被告甲○○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於不同之日期分為「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二案,致分別承辦之二位檢察官不知有重複之部分,而就被告甲○○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件,一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一為起訴處分(起訴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緩起訴處分形式確定之後,已如前述)。基此,固然「緩起訴」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同看待;惟究之前揭說明,當不能以檢方內部行政作業之分案關係有所疏漏及因檢察官未及詳查被告前科(本案檢方94年度偵字第4470號案係於94年4月8日分案,分案時即附有94年4月7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上即記載被告前科有94年度營偵字第105號,被告於94年2月28日因酒醉駕駛經緩起訴之處分,見該偵查卷第02頁),即將已緩起訴處分部分,在無法定之原因即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另行予以起訴,而將不利益歸於被告。
㈣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酒醉駕車另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該部分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以檢察官認被告甲○○上開酒醉駕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所謂「程序違背規定」,究係違背何一條法律?且緩起訴處分並非不可撤銷,況本案並非案件確定後復重行起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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