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系爭租約既特別約定兩造之一方不欲續租時,應於租約屆滿三個月前,商討終止事宜,顯見其真意為租約之終止,須另以意思表示為之。乃原第二審判決未探求該真意,不適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反誤用同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謂該租約於租期屆滿當然終止,其解釋契約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㈡原承租之相對人(更名前為友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並未通知全體出租人即抗告人點交租賃物,而訴外人丙○○僅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洽談是否續租事宜,無權受領租賃物之點交,即令相對人通知丙○○,仍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第二審判決竟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又未說明抗告人如何有預示拒絕受領及相對人準備給付之行為,即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與友茂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及如何認定相對人於租約屆滿後,已依約搬遷完畢?諸節,均未據原第二審判決說明其所憑,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依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情形,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於阿爾發公司係自友茂公司更名而來,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其法人人格本屬同一,不生承受訴訟問題。縱原第二審判決疏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即逕列阿爾發公司為相對人(被上訴人),仍無關乎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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