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2號曳引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261.18公里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車輛之動向,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遇前方行車狀況,即時採取煞車之際,導致車頭有偏向之情形,使其車之車尾槽車微向左偏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39號曳引槽車,亦疏未注意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及隨時保持與前車前後安全距離與左右安全間隔,同向跨行內、外車道自後駛至,閃避不及,楊車即被其後方跨內、外車道行駛之乙○○車左前車頭,於內側車道上,直接碰撞楊車右後車身與右後車輪軸處,楊車之車尾左側防撞桿再向左撞擊中央 紐澤西 水泥護欄上方之圓形鐵管後,賴車車頭再擠壓緊靠楊車右側槽車車身右側複輪輪軸前方方位,即噴漆「英泉鮮乳」字體下方方位置擦撞,二車遂併行往前,乙○○車車頭左側則緊靠卡住於甲○○車槽車車身右側與防捲入裝置欄杆處,造成乙○○受有左手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親自打110電話報案,於警員到場尚不知犯人為何人時,即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⑴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⑵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⑶證人 郭瓊邦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郭瓊邦未在場目擊肇事經過,又非鑑識人員,其陳述乃個人意見之詞。⑷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因引用郭瓊邦之陳述為判斷肇事責任之資料,既郭瓊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該鑑定意見書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95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3頁)。
二、本院認:⑴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⑵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辯護人並未指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⑶證人郭瓊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其個人意見之詞,然乃以其到場處理車禍實際所見聞之稽證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應有證據能力。⑷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乃檢察官徵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同意,依法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為強本公司之司機,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變換車道後,看到前面有狀況,就踩煞車降速至70公里,告訴人從後追撞伊,如伊當時車速為82公里,甩尾撞到護欄車子不可能馬上停下,伊本身也有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172號曳引槽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號曳引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警員郭瓊邦於偵查中證述至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車禍之情可按(見偵查發查卷第44、52頁、原審卷第46頁、偵查調偵字第8頁,至是否被告車先撞護欄,則詳如後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發查卷第5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11頁至第36頁)及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上情車禍為真。
(二)又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職業駕駛員,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被告所陳,事故當時,被告聯結車為空車,是以曳引車頭之動力而言,具有較靈巧之行車能力,又據被告自陳:「因為我的前方還有一台聯結車,我看到前面那台車減速,我就轉入內線車道」,復據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被告聯結車之槽車撞擊內側護欄及卷附行車記錄器記錄圖上之記載,被告聯結車的車速介於70至90公里之間,上下變異較大,告訴人聯結車車速介於90.0至90.3公里之間,足徵被告駕駛聯結車變換車道相當急促,導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又依據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聯結車曾撞擊內側護欄,撞擊部分包括聯結車曳引車頭(以右側車頭為主),以及聯結車拖車尾被內側紐澤西護欄上的鐵管由左側車身穿刺進入,並由右側車身穿刺出來。由現場散落物亦均掉落於內側車道上之中央紐澤西水泥護欄起端方位位置,於此位置之前,並無其他碰撞之散落物,又被告車車尾左側防撞護桿,衝撞中央紐澤西水泥護欄與護欄上方之圓形鐵管,導致水泥護欄上方之圓形鐵管脫落等情,此衝撞之力量,被告行駛中之車尾左偏時,應無此重力量可造成,應係有更強之衝撞力量所致,因此告訴人車左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告車槽車右後車尾與右側雙軸複輪之後軸外輪處後,所產生被告車槽車車身嚴重凹陷之情形,應可與被告車車尾向左偏碰撞中央紐澤西水泥護欄與護欄上方之圓形鐵管,護欄上方之圓形鐵管擁擠插入被告車車尾補強板之後之衝撞力量相比擬。亦有中央警察大學於95年七月28日校鑑科字第0950000181號之鑑定書可據(鑑定書外放,見第9頁)。又依警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煞車痕(編號1、2,警方處理時拍攝),於內側車道上右側方位,靠近車道分道線處,有兩組各二條(共四條,見發查卷第54頁),可更清楚看出,往左前之一組,依煞車痕之走向,此煞車痕應為被告槽車之複輪輪胎右後輪所遺留之煞痕,另一組筆直往前之煞車痕,應為告訴人車槽車之複輪輪胎左後輪所遺留之煞痕,其輪跡並終止於兩車終止之方位,另在外側車道左側方位,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亦有兩條往前之煞車痕(此痕較模糊,應為告訴人車槽車之複輪輪胎右後輪所遺留之煞痕),此與兩車碰撞前行駛之位置,被告在前於內側車道上,告訴人車應係跨內、外車道於車道分道線上位置行駛之行徑,亦相吻合。再由被告槽車右後車身被撞凹陷情形,與右後雙軸複輪之後軸外輪鋼圈凹陷變形外輪胎受擠壓爆破脫落,而車尾右側之防撞護欄並未直接受撞擊受損情形,可知二車碰撞時,應有些許之角度,即前行之被告車尾有左偏情形時,遭到後方之告訴人車車頭直接碰撞,惟接觸之角度應不大,此與被告車遇前方有緊急行車狀況時,車身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之行徑下採取煞車之動作,車頭向左前進煞車過程中,迫使其聯結之槽車車身之第五輪向右偏,導致槽車車身尾部向左偏之情形相吻合。又二車碰撞之型態為,告訴人車左前車頭三分之二部位,直接撞擊被告車之右後車尾右側雙軸複輪之後軸外輪處,導致右側後軸輪胎鋼圈凹陷變形,且外輪胎受擠壓爆破脫落後,被告車車尾向左偏,車尾之橫向防撞桿等裝置,碰撞中央紐澤西水泥護欄與護欄上方之圓形鐵管後,護欄上方之圓形鐵管推擠插入被告車尾補強板之後,使被告車尾往右方彈回,告訴人車車頭再由被告車槽車右側複輪輪軸前方方位,即噴漆「英泉鮮乳」字體下方方位置擦撞,二車遂併行往前,告訴人車車頭左側則緊靠卡住於被告車槽車車身右側與防捲入裝置欄杆處,產生往前方向之擦痕(見發查卷1第20頁編號7之照片),而終止於內、外側車道上(參上開警大鑑定書第8~9頁)。而上開被告聯結車前曳引車頭與後拖槽車間的曲折反轉現象,係因為曳引車頭剎車,槽車往前擠壓所導致的結果,因此被告聯結車的確有採取剎車的反應行為,因此會在地面留下剎車痕,且被告亦有當時之車速紀錄器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稱伊本來時速82公里,有該紀錄器可據,因稍微踩一下煞車減速,即發生車禍陡降至0(因車頭倒轉)等情,亦顯見告訴人車及被告之車均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且告訴人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時速90公里,大型車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至少間隔七0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參照)、左右安全間隔、跨行車道等違規情形,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但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之咎。
(三)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駕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聯結車碰撞,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雖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聯結車變換車道,操控失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聯結車跨內、外側車道線行駛,以致閃避不當,亦有責任」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9月2日(93)成大研基鑑字第194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
25至第42頁),惟就被告車向內側變換車道時,是否先行(甩尾)撞擊護欄,操作失當等情,顯有誤解,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取。至警員郭瓊邦所陳是被告車先撞護欄等情,既非當時在場目擊,亦僅係伊個人揣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提高折算金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陳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110電話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車是否因急促變至內側車道,有力道足以致其槽車左側甩尾撞擊內側紐澤西護欄等情,尚未釐清,原審遽認被告車變換車道操作不當,已有未洽;又何以被告車與告訴人車相撞後,告訴人車車頭再由被告車槽車右側複輪輪軸前方方位,即噴漆「英泉鮮乳」字體下方位置擦撞,二車遂併行往前,告訴人車車頭左側則緊靠卡住於被告車槽車車身右側與防捲入裝置欄杆處,產生往前方向之擦痕(見發查卷1第20頁編號7之照片),而終止於內、外側車道上等情,亦未釐清敘明,亦有未合;㈡、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之法律,亦有未妥。被告於本院否認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過失,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酌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