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
抗告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財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為假扣押執行,其中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已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有,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而又查無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台北地院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並將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非謂彼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系爭土地既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自不得謂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信託登記與國泰世華銀行,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駁回就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為由,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仍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為信託財產,不應假扣押,即係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執行法院即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終結前始得審酌准駁,而業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業已執行終結,相對人已以不得聲明異議,原裁定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確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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