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打開玻璃罩,將電表內用以計算使用電度數之齒輪螺絲鬆脫,致使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3月間起,向 蔡武龍 承租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145號漁塭以經營養殖漁業,而為該漁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漁塭電號00000000號電表之實際保管及使用人,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電表封印鎖及改變電表構造使之失效不準以竊取電力之犯意,於92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工具,將上址電表外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甲○○保管之封印鎖(上有流水編號、「臺電」字樣及閃光圖案)2個剪斷,打開玻璃罩,將電表內用以計算使用電度數之齒輪螺絲鬆脫,致使上址電表失效不準,自92年3月間起至93年12月29日止,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嗣因臺電公司察覺上址電表之使用度數均為零度,派稽查員 周晉 生、 蔡進瑞 等人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址會同甲○○查緝,當場發現上址電表之兩個封印鎖已不見、鉛封斷裂掛於端子蓋旁、電表內部齒輪螺絲已遭鬆脫,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 周晉生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竊電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使用系爭電表,但無破壞封印鎖、封鉛及電表行為」云云,其於原審固亦坦承確有承租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145號漁塭以經營養殖漁業,上址電表於92年3月間起至93年12月29日止之用電紀錄均為零度,臺電公司因此於93年12月29日派人前來查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竊電犯行,辯稱:伊在91年3月間就察覺該電表封印鎖不見,遂於91年6月6日親向臺電公司申請再行封印,惟臺電公司置之不理,未曾派人前來重新封印,伊雖有在上址用電,但並無破壞封印鎖、封鉛及電表之行為,電費均係妻子 吳美玲 負責繳納,對於電費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向蔡武龍承租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145號漁塭以經營養殖漁業,為該漁塭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裝設於該處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自92年3月起至93年12月29日止,該電表之用電紀錄均為零度,臺電公司指派稽查員周晉生等人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電表,當場填寫用電實地調查書,並拆卸舊內表、更換一新內表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用電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見警卷第13頁)、93年12月29日攝得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又原審函詢臺電公司關於93年12月29日臺電公司攝得照片中(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下方)頭戴白帽、身著格子上衣之職員姓名結果,確認該人為稽查員蔡進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4年12月23日D臺南字第0941200167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實。
(二)有關電表(含內部及外部)構造之部分:⑴原審傳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周晉生攜帶電表2個(其1
為93年12月29日在被告處所拆卸扣得之電表,另1為同款同型之電表)到庭後結證:今日帶來之電表係內表。電表校正後,係由財團法人大電力中心(指「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中心)封鉛,臺電公司裝設好電表後再封印。大電力中心校正之部分叫做封鉛,功用在於封鉛拆掉才能打開電表之玻璃蓋,電表送給大電力中心檢驗合格就馬上鉛封,鉛封後,廠商就送給臺電公司。臺電公司營業處依客戶之要求至現場裝置接線並檢驗合格後,由各營業處之檢驗人員檢驗封印(見原審卷第51頁)。若要讓電表之計數失準,封印及封鉛均要破壞才可,如此才可拆下玻璃外殼。所謂之外表係如同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內之鐵製外箱,此一外箱係由用戶自行找水電行裝設,裝設完畢後,由臺電公司加封,加裝封印鎖,外箱上留有1個透明之視窗可以看到度數。若有客戶申請說外箱(封印鎖)壞掉,臺電公司會馬上處理。即使電表之外箱沒有封印,若電表內部沒有遭人動手腳,也沒有關係,不會導致電表之毀損或失準。外箱若破掉,也不會因風吹日曬導致電表失準(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原審依職權通知證人周晉生再攜帶封印鎖1個到庭後結證:臺電公司之封印鎖就是指內表端子蓋旁邊有臺電公司字樣之封印鎖。鐵箱不是臺電公司提供,而是用戶自備的,用戶裝設完畢後,臺電公司也會加裝相同之封印鎖。平時用戶無法自行打開,若要打開,必須破壞封印鎖,才能打開。總共會有2個封印鎖,電表上面鑲1個,用戶自備之鐵箱上也鑲1個。大電力中心之封鉛就如同(原審卷)第64頁下方照片端子蓋旁圓圓的封鉛,封鉛是大電力中心加封的。若要變更電表,必須將電表之帶動齒輪螺絲鬆脫,讓齒輪咬合不正常,以致於讓計量量尺無法正常轉動,損害計電器之構造,讓它失準。若要達到剛才所說之結果,必須剪斷封印鎖及封鉛,才能打開玻璃罩,再損害計電器之正常運作(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證人蔡進瑞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鉛線若沒有剪掉,就無法對電錶內部動手腳(見原審卷第54頁)。
⑵依證人周晉生及蔡進瑞前述證言、警卷照片及原審於2次
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對電表2個及封印鎖1個拍照之照片內容可知,所謂之「內表」即指電表本體(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照片,欠缺端子蓋者為被告之舊電表,有端子蓋者為同款同型之電表;另參警卷第18、19頁下方照片,地上所置即為被告之舊電表),內表之端子即指玻璃罩前方黑色有孔部位,端子蓋即指上方覆蓋之銀色長方形蓋子,在端子蓋旁有大電力中心之封鉛(即原審卷第64頁下方端子蓋旁所掛圓形鉛塊),內表上之封印鎖即指端子蓋旁由臺電公司加封如鎖狀之物(見原審卷第65、66頁上方),而封印鎖之1面印有流水編號,1面印有「臺電」字樣及閃光圖案(見原審卷第87、88頁)。所謂「外表」(即外箱)應指被告前揭處所牆上之鐵箱(見警卷第17頁上方、第19頁上方),其作用在於保護電表。每一電表之端子蓋旁均有大電力中心鉛封之封鉛1個及臺電公司加封之封印鎖1個,臺電公司至用戶處將電表裝設入外箱之內部後,再就外箱加封封印鎖1個,平日用戶及抄表人員均可自外箱上方之視窗查知電表度數,且除非剪斷封印鎖2個及封鉛1個,否則無從打開電表之玻璃罩而加以破壞電表並影響內部構造。
(三)有關93年12月29日上午至被告上址查緝經過:⑴證人周晉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因被告之用電度數均為零
度,故上級主管派伊前去查緝。臺電公司平均每月抄表1次。被告之用電紀錄雖長達1年10月均為零度,然因營業區有多達1百萬戶之電表,而稽查人員僅有4位,故無法於發現用電紀錄異常時立刻前往查緝。(93年12月29日)伊到現場時,該電表之外表封印(鎖)不見了。當時有拍照,在警卷第19頁上方。發現當時,伊等有告訴被告,電表之外表封印(鎖)及內錶封印(鎖)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50、51頁)。被告之電表端子蓋旁封印鎖遭到破壞(見原審卷第51頁)。本案是以調整齒輪之方式,使電表失準(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電表上之封鉛當時已經斷掉了,只是掛在上面而已(見原審卷第54頁)。當天去現場看時,被告電表上兩個封印鎖都不見了,只有大電力中心之封鉛斷掉並掛在電表上。當天有先會同被告在場,被告在場時,伊等有對被告說明封鉛已經斷掉了,並在被告面前拆解電表(見原審卷第81、82頁)。證人蔡進瑞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我們到了那邊,看到用戶有用電,但是電錶沒有在走,因為拆電錶要先會同用戶,所以我們就請用戶(即被告)從漁塭上來,經被告同意停電後,拆下電錶,照片顯示我蹲在那邊,是在檢查電錶為何不會運轉(見原審卷第54頁)。
⑵前述2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而2位證人與被告均無夙怨
,此乃被告所不爭,渠等以稽查員身分依臺電公司指示前往查緝,衡情均無設辭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當時係由證人蔡進瑞剪斷封鉛云云,實難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自90年底起承租上址時即已發現電表外箱已遭人打開,因此於91年6月6日向臺電公司申請重新封印,惟臺電公司均未派人前來封印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電表(再封印)登記單」予伊辨認時,矢口否認係伊親簽云云,惟於檢察官令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直、橫式各10次後,改口坦承係伊簽名,惟係臺電公司人員前來查表時叫伊簽的,伊不知簽的內容為何云云,前後供述相歧,所辯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周晉生當庭提出本件「電表(再封印)申請單」(含正反面,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本張是申請單兼證明已經維修完畢之書面,臺電公司有當地服務所之人員前往維修。本張是由被告申請電表重新封印,臺電公司依據被告之申請,由施工人員去維修,修理後由修理人員在本單背面蓋章後即可結案,用戶不需再簽名(見原審卷第53頁)。臺電公司之作業流程,就是用戶來申請加封、填寫登記單,公司派人到用戶那邊處理好後,就在登記單背面蓋章,所以只要背面有蓋章,就可以認定公司確實有派人去現場加封,公司內部不會另外有出差單(見原審卷第82頁)。而原審函詢臺電公司結果,臺電公司亦表明被告於91年6月6日申請電表再封印乙案,除該整理號碼100684號再封印登記單外,至93年12月28日止並無其他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4年12月23日D臺南字第0941200167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周晉生前揭證述相符。觀之本件「電表(再封印)申請單」背面下方(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確有91年6月6日服務所之戳章、91年6月8日檢驗送電、用電紀錄卡之戳章、91年6月10日核算之戳章,堪信被告於91年6月6日向臺電公司申請重新封印後,臺電公司已於91年6月10日以前派員前往上址重新封印完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雖復辯稱並無破壞封印鎖、封鉛及電表云云,然觀之被告自 承伊 自90年間起至94年3、4月止均在上址漁塭從事養殖漁業,該漁塭面積約2甲8分,雖非一年四季都用電,但只要有用電就都是用24小時,91年間1個月之電費約1千元,也有到2、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知悉該處用電量甚鉅,對於每月電費亦知之甚稔。而被告經營魚塭,每月電費為其營業支出,倘用電費用減少,其淨利(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即可因之增加,被告顯係上址電表失準後導致用電度數長達1年10月均為零度之最大受益者,堪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復自稱自91年6月6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均見電表外箱封印都是壞的(見原審卷第57頁),倘被告長期均在觀察電表外觀,見電表封印狀況異常,以被告身為生意人且營業支出攸關賺賠之角度觀之,豈有不關心電費因此增加或減少之理,縱使平日電費帳單係由其妻吳美玲負責繳納,亦豈有長達1年10月均未曾向其妻吳美玲詢問之可能?然被告竟供稱電費均係吳美玲繳納,伊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準此,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另參以卷附用電紀錄表所載,自92年3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止,用電度數均為零度,於92年2月間則尚有8度之用電紀錄,堪信被告應係在92年2月間,以不詳工具,將上址電表之2個封印鎖及1個封鉛均剪斷,再打開玻璃罩,將電表之齒輪螺絲鬆脫,導致電表失效不準。又被告亦自承兩個封印鎖均已不見(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證人周晉生前揭證述相符,足信兩個封印鎖均遭毀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查被告以打開玻璃罩,將電表內用以計算使用電度數之齒輪螺絲鬆脫,致使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款有關「公務員」定義,係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款有關「公務員」定義則為: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構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修正後「公務員」已限縮範圍,並不包含民營化事業從事私經濟行為之臺電公司。故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臺電公司已非刑法上公務員。是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行為,自不得再依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甚明,且公訴意旨亦僅起訴被告犯電業法之罪,並未起訴刑法第138條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已於提起上訴後償還追償電力電費11萬6千9百64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亦已償還11萬餘元之追償電力電費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