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徵收伊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六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伊就上開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即同段第一六三二地號土地,已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聲請相對人一併徵收,其怠於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費,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判決認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伊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認定違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相對人未依伊聲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係怠於執行職務,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伊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顯有未合云云,為其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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