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0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按現行法為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按現行法為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按現行法為第九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確定裁定係以: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高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即告確定,嗣其再審之聲請亦遭高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原應繳納裁判費,惟因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於聲請訴訟救助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原聲請再審之程序有欠缺,而於本院裁定駁回其對於聲請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後之相當時日,仍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遂維持高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無錯誤,並說明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顯有錯誤之問題,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及首開判例,原無不合。再審論旨,徒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包含訴訟救助規定等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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