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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