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049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地西○○○鄉○○村○○路(雲0101號鄉道)東側植有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栽種並委由該府交通旅遊局維護、管理之大葉山欖共二十棵影響其農作(花生、毛豆)之生長,詎被告甲○○竟基於損壞該二十棵大葉山欖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地點持圓鍬一支,在各該大葉山欖樹莖部高度約一‧五公尺不等之處,以環狀剝皮之方式去除每株之外皮後再覆以鹽巴,欲置該二十棵大葉山欖樹因之凋敝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幸經 曾林月梅 於同年八月九日晚上八時許發現被告甲○○又持圓鍬破壞該段南邊之大葉山欖而高聲制止,被告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月十八日下午,經被告甲○○同意警方搜索後,在其所住同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之倉庫內扣得損壞大葉山欖用之圓鍬一支及當時穿著之衣服二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由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提出告訴,而由雲林縣 警察局 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簡麗華 之指訴、證人曾林月梅及 曾萬能 之證述、照片共二十八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立嘉義大學及雲林縣政府函各一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份、白色上衣二件及圓鍬一支扣案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損壞雲林縣政府種植於前揭處所而委由該府交通旅遊局維護、管理之二十棵大葉山欖之行為,辯稱:可能是因有意參選民意代表,遭人破壞其名譽,況農民每個人都有圓鍬,圓鍬是他買來才用過二、三次,若要剝二十棵樹之樹皮,圓鍬都會破壞掉;且二十顆大葉山纜是一次被破壞的,並不是分好幾次被破壞,現場我引地下水的電錶開關也是同時遭到破壞,我的開關是放在北邊的第一顆樹旁邊,也被破壞並放在旁邊,所以曾林月梅說她當場有高聲制止,這是不實在的,因為若他有去破壞,而她有高聲制止,就與犯罪事實不符,而且縱使是拿圓鍬去破壞,圓鍬也一定會有缺角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損
壞雲林縣政府種植於前揭處所而委由該府交通旅遊局維護、管理之二十棵大葉山欖之行為(見他字卷第10至12、14至16、33至34、59頁,原審卷第14至16、28至30、62頁,本院卷第22至23、45至46頁),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有供及前揭二十棵大葉山欖樹之落葉,會造成其耕作農作物之困擾或影響等語,惟姑不論此要之僅止於動機之階段,而非刑法處罰之對象及應予評價之行為;況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易言之,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因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下(另詳後述),自仍不能僅憑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即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㈡又證人曾林月梅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具結證述:「我有看到樹
被破壞的情形,八月九日晚上八時左右,一開始我看到甲○○在他田裡灌溉,‧‧他有走到我家門前看,後來我在屋內聽到外面有敲打的聲音,我打開窗戶看,看到人影在那敲打,‧‧用圓鍬敲打,‧‧在敲打樹的人是甲○○沒有錯,看他的身高、體型是他沒有錯。」等情(見他字卷第39頁);惟嗣後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具結證述:她不知道二十棵大葉山欖被剝皮及灑鹽巴一事,是隔天才看到,當天晚上並沒聽到有人敲打樹幹之聲音,也不知道被告有騎機車(指紅色機車,他字卷第52頁)或開轎車的事,當時並未看到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竟對於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互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再證人曾林月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具證據能力;惟依前所述,證人曾林月梅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其原審之證稱相互矛盾;且按證據之證明力,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且需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475號判例參照)。至證人曾萬能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告訴代理人簡麗華之指訴,前者僅證述:「我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二十時左右,當時騎腳踏車運動經過有聽到砍樹聲。」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後者則僅指及二十棵大葉山欖確有遭損壞之情形而已(見他字卷第3至4、17至
20、73頁),惟均未確切指、證及被告甲○○有何損壞雲林縣政府前揭委由該府交通旅遊局維護、管理之二十棵大葉山欖之犯行。則綜上並參諸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時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則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以察,自亦不能徒憑證人曾林月梅等前揭具有重大瑕疵且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指、證述內容,即採為被告論罪之認定依據。
㈢再者,經本院調閱卷附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報資料、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二十八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繪製之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鄉○○段第
43、44、207及208地號土地謄本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見他卷第01、21至27、29至31、43至54、61至63、66頁)以觀,究之有者乃有關記載本案二十棵大葉山欖樹遭損害之新聞報導、或僅為土地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或顯見現場遭損害之情形、或警方進行搜索及扣押物品之記載、或告訴人報案之文書、或案發之現場示意圖,並非直接之證據,且均無顯示出確切之證據資料足資供認定被告有何前揭損壞他人之物犯行的情況。至警方雖在被告前揭住處查扣白色上衣二件及圓鍬一支,惟按本案二十棵大葉山欖樹遭損害之情形,係新聞記者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採訪照相,而於翌(十二)日藉由新聞予以報導(見他卷第01頁),被告則係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至警局作筆錄(見他卷第10頁),至同年月十八日警方始經被告之同意而至前揭被告住所搜索(見他卷第24頁),顯然被告至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即知其被懷疑涉嫌本案之犯行;則衡諸常理,被告縱屬至愚,亦不致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不將作案所用之工具及當時穿著之衣服予以藏匿或丟棄,卻仍將之留置家中,而經警方查獲之理?況依本案二十棵大葉山欖樹被損害之情形(即長、寬度及堅硬質地),顯非短時間即能完成,若係分隔數日完成,則未何案發之前均無路過之人發現?再者,依卷附照片(見他卷第47至50頁)顯現,本案二十棵大葉山欖樹被損害剝皮之狀況,其樹皮橫剖面有呈「直線」者,而縱面(即已遭剝皮部分)樹心則呈「平滑」狀,衡諸情理,是否係以扣案之前端呈橢圓形之圓鍬予以砍伐(應以農用鋤頭較為可能)所致,亦有可疑。以上均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亦即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在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損壞本案二十棵大葉山欖之犯行,自難徒憑前揭各種間接證據,即本於推理作用,而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至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 陳良俊 ,欲證明本件之偵辦緣由及被告有無於審判外自白;惟按陳良俊在警詢中已提及是接獲村民通知才去現場(見原審卷第70頁),故陳良俊並非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目擊證人;再被告縱有審判外自白,也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被告是否涉案之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傳訊證人陳良俊與待證事實應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無傳訊之必要。
㈣末者,前揭二十棵大葉山欖遭以圓鍬環狀剝皮,並於剝皮處
塗抹鹽巴後,經原審於審理時函詢「國立嘉義大學」結果,雖經該大學函覆稱:「該等樹木已遭大面積完全的環狀剝皮,光合作用的營養產物無法輸送到林木根系,依學理判斷,該等林木最後必致死亡」等語,有「國立嘉義大學」95年01月20日 嘉大森 字第0950020233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惟按該二十棵大葉山欖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遭環狀剝皮並塗抹鹽巴後,至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已經過七個多月時間,被剝皮部分仍未癒合長出新皮,然剝皮下方樹幹部分已冒出新芽,則有「雲林縣政府」95年03月15日府交通字第0952600281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雖該函又指稱:「據現場觀察樹木雖未枯死,惟遭毀損部分仍未回復原狀,且剝皮上方樹葉生長情形與未受損之樹木之樹葉顏色較淡,養分輸送明顯受損,有漸枯萎趨勢」等情,惟觀諸該函所附照片(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已顯示該二十棵大葉山欖樹不僅尚未死亡,樹木上方葉片也無明顯掉落後較少、較稀疏之情形,反而遭剝皮處下方有長出許多顏色青翠之新葉,並無法明顯看出有何逐漸枯萎之跡象。再政府機關種植於道路中央之樹木,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是毀損政府機關種植於道路中央之樹木,自應以所毀損之樹木是否已影響市容之美化以為斷。而依該二十棵大葉山欖樹目前之情形,並無與其他未遭剝皮之大葉山欖樹有何明顯凋萎或不同之處,整體觀之並未影響市容,可見是其效用應尚未喪失。則揆諸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所毀損之物尚未失其效用,尚難認已合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以察,縱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亦尚不構成毀損罪。
㈤基上,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既堅稱其無前揭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損壞他人之物的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雖以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二十棵大葉山欖環狀剝皮並塗抹鹽巴之行為,已導致樹木發生死亡之結果,或喪失美化之效用,並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非認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之理由亦為本院所是認之一,亦即結論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謂原審未審酌本案二十棵大葉山欖必因營養產物無法輸送到林木根系而致死亡之情事,且該等樹木已被環狀剝皮致樹皮已然無存,未能回復原狀,當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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