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段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與另一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口庄段電桿漁寮146西9公尺處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到乙○○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皮膚外傷之傷害。甲○○旋將乙○○送醫急救後逕行離院,經乙○○電請其子 蔡偉民 向警方報案,而為警調閱醫院監視錄影帶後,查知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証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件在卷足憑。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皮膚外傷之傷害,又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95年4月28日95院醫事字第081號函暨所附病歷、同院95年5月29日95院醫事字第11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小心駕駛,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告訴人乙○○既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亦應知悉。且稽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停車,當時她是直接衝過來」等情,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行駛到十字路口時,我停車看左右方的來車再起步,我看到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約還有30公尺左右」等語,若告訴人行經該上開交岔路口前已先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後才起步,則以告訴人所指被告車輛距其有30公尺左右之距離,及被告供述當日行車時速為3、40公里等情觀之,告訴人應無可能在被告車已將行至路口之際,貿然前行穿越路口,且若告訴人確有減速慢行,則於見被告車駛至,亦應會減速慢行,豈有仍與被告車發生碰撞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所稱「其有在路口暫停」等語,與事實尚有不符,自難信採,從而被告供述告訴人當日行經該路口時,並未停車貿然前行等語,應為可採。再告訴人行經該路口,依上開規定理應減速慢行,乃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74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㈡第74條由原先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則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再者,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再依最高法院之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以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告訴人之書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上訴已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責任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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