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下稱介壽路二段)與豐德街口時,因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無視號誌顯示紅燈,逕自違規左轉,為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3月2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有該裁決書及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介壽路二段與豐德街口,在該路口之介壽路二段上等紅燈變換時,待豐德街之車輛都已經過完,沒有車輛,也沒有行人,在豐德街綠燈閃爍快轉為紅燈時,由仍為紅燈之介壽路左轉豐德街係最安全的方法,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實屬未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除按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復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之指示行進。是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大溪往桃園方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左轉豐德街,經值勤警員攔停當場填單舉發闖紅燈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坦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T字路口現場配置圖2份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故異議人確係在該路口,於介壽路上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下逕自介壽路左轉至豐德街,應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為介壽路二段與豐德街口處,既
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路口前時,即應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異議人於大溪往桃園方向行經介壽路二段欲左轉入豐德街時,若該路口之介壽路二段為綠燈,始能左轉進入豐德街;若介壽路二段為紅燈,則異議人需在停止線後稍候,於介壽路二段轉成綠燈時,始能左轉進入豐德街。惟異議人未遵守上揭規定,於介壽路二段之燈光號誌尚為紅燈之際,逕自介壽路左轉進入豐德街,顯屬違規行為。雖異議人辯稱於介壽路二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左轉豐德街係最安全的方法,然核諸上揭說明,其置該號誌之指示不顧,逕自紅燈左轉,違規情節至為灼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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