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蕭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64、1238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明知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衛生掩埋場周邊(即八德市大安里11鄰至15鄰、大竹里8鄰至13鄰)居民回饋金案,依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衛生掩埋場週邊居民回饋事宜自治條例規定,及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健康檢查費申請書所載,該回饋金之發放對象限為設籍滿2年並有居住事實於回饋範圍內者始得請領。而甲○○○、乙○○○、 王琬珺 、 黃朝金 、 黃聰賢 、 黃威傑 、 黃婷荷 、 王士豪 及 王士銘 等人,雖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15鄰羊稠仔15鄰1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不符合領取回饋金之資格。詎甲○○○、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㈠甲○○○於91年9月7日,取得甲○○○、王琬珺、王士豪及王士銘等人設籍並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15鄰1號之健康檢查費申請書及證明書;及於92年6月28日、93年8月3日,取得甲○○○、王琬珺等人設籍並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15鄰1號之健康檢查費申請書及具領健康檢查費切結書。㈡而乙○○○則於91年9月11日,取得乙○○○、黃朝金、黃聰賢、黃威傑等人設籍並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15鄰1號之健康檢查費申請書及具領健康檢查費切結書;及於92年7月2日、93年8月3日,取得乙○○○、黃朝金、黃聰賢、黃威傑及黃婷荷等人之健康檢查費申請書及具領健康檢查費切結書,連續據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提出請領回饋金之申請,致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每人每年健康檢查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回饋金及每年每戶自來水補助費1,440元,並匯入甲○○○所有之鶯歌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及乙○○○所有之大湳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自91年度至93年度,甲○○○及乙○○○2人共詐得312,640元(起訴書原載360,640元,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方法: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鄭秀春 於調查站之證述。
㈢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健康檢查費申請書、證明書、具
領健康檢查書切結書、91、92、93年度大安垃圾掩埋場週邊住戶健康檢查費及自來水名冊、戶籍謄本。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甲○○○願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均已於96年1月18日支付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