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於95年9月25日收受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9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10月11日(原期間末日為95年10月8日,因該日為星期日,95年10月9日休息日,95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12日始提起抗告,其所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所定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觀之抗告狀所載,無非係就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關於停止執行聲請一案之抗告,則未置一詞,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