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0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ROLEX」牌手錶貳拾捌只、「PANERAI」牌手錶貳只、「MONTBLAN」牌手錶壹只、「ROLEX」牌手錶參拾貳只、「OMEGA」牌手錶捌只、「CHANEL」牌手錶參只、「CART
IER」牌手錶貳只、「BVLGARI」牌手錶肆只、「BMW」牌參只、「CORUM」牌手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ROLEX」、「PANERAI」、「MONTBLAN」、「OMEGA」、「CHANEL」、「CARTIER」、「BVLG
ARI」、「BMW」、「CORUM」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有限公司、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均分別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屬使用於鐘錶類商品上,竟意圖販賣上揭仿冒商品而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月12日,自香港廟街夜市購入仿冒手錶31只,並於同年月13日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KA488班機返台,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牌手錶28只、PANERAI牌手錶2只、MONTBLAN牌手錶1只。又於93年
6月27日,自香港地區購入仿冒手錶54只,並於同年月28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460班機返台,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復為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牌手錶32只、OMEGA牌手錶8只、CHANEL牌手錶3只、CARTIER牌手錶2只、BVLGARI牌手錶4只、BMW牌手錶3只、CORUM牌手錶2只。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仿冒ROLEX牌手錶28只、PANERAI牌手錶2只、MONT
BLAN牌手錶1只、ROLEX牌手錶32只、OMEGA牌手錶8只、CHANEL牌手錶3只、CARTIER牌手錶2只、BVLGARI牌手錶4只、BMW牌手錶3只、CORUM牌手錶2只。
㈢鑑定證明書2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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