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吳亞津益醇菸酒專賣店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年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總行或中壢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亞津即益醇菸酒專賣店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按月支付利息,貸放後第1至6個月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0.35﹪計算,第7期後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
3.85﹪計算,於每年1、4、7、10月之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若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吳亞津即益醇菸酒專賣店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尚欠本金1,583,3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吳亞津即益醇菸酒專賣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亞津即益醇菸酒專賣店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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