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簡易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將屬於原審法院管轄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泛指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核均屬其個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並無可採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核准抗告人之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在使用期間,應予以減免,又原裁定無訴訟標的、無訴之聲明,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前揭抗告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