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33號聲請人丁○○
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29號、95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予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