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通訊處桃代表人 胡鎮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民國(下同)63年11月1日退伍,遭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承辦人員侵占其士官退役金,剝奪其生存權及財產權;又總部人事署「有關更正起役年資為民國30年1月1日曾多次函覆不符辦理」乙節,上訴人所呈陸訓部官兵離營報告書與年中資歷表,記載詳實;原處分函覆上訴人之陳情,尚有其他文字,應予詳加審查其真意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94年3月23日 鄭樸 字第0940005489號書函,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複在先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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