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40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區○○○路○號3樓A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設立「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因僅募得新股東4人,為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須由5人以上股東組成,因而借用 張淑芬 名義登記為其中50萬股之股東,並無贈與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已就冒用張淑芬之姓名登記為崇權公司股東,構成刑事上偽造文書乙事提出自首,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13號簡易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與張淑芬間並無贈與情事已明,原判決未斟酌上揭各點,竟以上訴人係在稅捐機關調查基準日後始自首為由,非依證據即推論上訴人之行為為贈與;又原審判決僅以張淑芬係上訴人之女身分關係,即認定張淑芬之證詞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論旨,無非是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關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出資為其子張淑芬購置股權之行為係屬贈與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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