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59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為相對人以94年7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110號及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係遭經濟部裁處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償還,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請求停止執行,核其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雖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惟應認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查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水利署所屬第六河川局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非原處分機關經濟部,聲請人對之為聲請停止執行,確屬依法有據,本件相對人罰鍰處分未遵守法律程序為違法之處分,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僅針對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