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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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明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某時,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居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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