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姿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六角板手壹支、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見 吳惠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梅花六角板手,轉開螺絲,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惠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姿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至4頁、本院卷66頁、68頁),核與告訴人吳惠敏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警卷10至14頁、16頁、18至2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9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雖漏未論及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傷害案件,然於結論並無影響,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者之犯罪類型顯有不同,且其所竊得之汽車車牌2面,價值尚屬輕微。又被告所為雖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考量其竊取之車牌係以螺絲固定附著於車上,並非徒手即可輕易拆取,本須持梅花六角板手此常見之工具轉開螺絲後始能取下,故其應非為便於竊盜過程中,排除他人之阻礙,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而攜帶該工具,其客觀上造成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從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以上,顯然罪刑不相當,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與前妻育有4
名子女,現與配偶及配偶所生之6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⑷竊得車牌2面之犯罪所生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梅花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另1面相同號碼之車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