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高衣綨相對人 高世良 設籍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
○○○○○○○)
裴玉婷 上列當事人前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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