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皓倫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皓倫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加重減刑事由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皓倫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錦州一街與南京路口而欲左轉南京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彎,適有 滕學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豐璽 ,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滕學國與張豐璽人車倒地,因而均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至醫院處理時,張皓倫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皓倫於警詢中之談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及自首。2告訴人滕學國、張豐璽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違規左轉彎之肇事因素之事實。4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9月26日病歷號000000000I及000000000A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2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應負刑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人為何人時,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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