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霖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幹你娘老雞掰」更正為「你娘老雞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蕭士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 洪慶耀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蕭士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與洪慶耀之前均為嘉義看守所之受刑人,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蕭士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看守所忠舍12房內公然以「洪慶耀垃圾」、「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詞語大聲辱罵當時人在忠舍8房內之洪慶耀,使當時忠舍舍房及走廊之多數受刑人、管理員得以聽聞此辱罵之言語,此等言語足以貶損洪慶耀之名譽及社會上對洪慶耀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洪慶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士霖之供述坦承有此犯行,惟辯稱「係因為洪慶耀先打我,我才罵他。」2證人即告訴人洪慶耀之訪談紀錄表、告訴狀。全部犯罪事實。3看守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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