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坤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告林坤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13線道路2.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家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家富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坤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其本件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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