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13、5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告訴人 李冠瑩 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並關機,使告訴人無法追蹤定位,經警員調查時,還矢口否認犯行,直至警員調出監視器,被告才承認罪行,被告有高度變賣手機之可能性,被告態度惡劣,亦未有歉意,告訴人手機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實屬太輕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遇見路邊有告訴人所有不慎遺失之手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並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手機(無法充電、開機),業經被告於本審審理中提出,並發還與告訴人。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之刑度,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