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福 輔佐人 朱紫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福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慶福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所,並由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朱紫雲親收乙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計至112年5月28日(上訴期間2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2年5月29日(星期一)即行屆滿。而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僅具狀提起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