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鈺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鈺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鈺勝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0年8月2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乙節(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於112年3月23日17時起以一邊飲用啤酒一邊駕車之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23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為酒測,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而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案判決,即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然於本案判決確定約僅1年,尚在緩刑期間,就再為後案犯行,且本案所侵害者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後案亦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之犯罪,另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亦可知,受刑人前曾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見受刑人未因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