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泉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泉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泉崎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除1罪為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斟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參考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受刑人柯泉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47、134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48、112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48、11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39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39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以下欄位空白以下欄位空白罪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8日至翌(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