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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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蕭育涵 律師

被告 葉漢麟

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漢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漢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8元及其利息等債務,又被告葉漢麟為免於置產後遭原告訴追,乃將其出資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為被告葉漢麟出資購置,則系爭車輛當然屬被告葉漢麟之財產,嗣系爭車輛卻登記於被告長樂公司之名下,而仍由被告葉漢麟使用收益,本件自屬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長樂公司名下,由被告葉漢麟為債務人,且被告葉漢麟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依現今社會常情,即屬上開「靠行」模式,本件亦屬信託關係。被告葉漢麟既積欠原告如上所述債務,而卻有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未予追回,此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爰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終止其借名登記契约及靠行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通知被告終止。又前開契約既由原告代位終止,則被告長樂公司仍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被告葉漢麟受有損害,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長樂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葉漢麟。

三、被告長樂公司則以: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長樂公司,行照亦無備註系爭車輛為特定駕駛人自備車輛靠行車。且系爭車輛係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由監理機關登記動保設定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26年8月18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葉漢麟借名登記之車輛,請原告舉證系爭車輛為被告葉漢麟出資購置之出資證明,並靠行於被告長樂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的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㈠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㈡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汽車過戶登記之申請,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漢麟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長樂公司名下未予追回,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故代位終止其借名登記契约及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長樂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葉漢麟云云,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惟依前揭規定,汽車過戶登記之申請,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為之,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長樂公司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葉漢麟,顯不符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長樂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為被告葉漢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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