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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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原告 劉俊良
被告 李佳崚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複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8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南向47.6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劉炳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復誤將油門當煞車而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拉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補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1,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亦因撞擊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77,000元,劉炳南嗣後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為409,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繕應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原告就交通補償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見桃簡卷第32-4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亦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7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1頁背面),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總計為177,000元(含工資86,871元及零件費用90,129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桃簡卷第63-66頁)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2年3月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見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4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013元(計算式:90,129×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86,871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95,884元(計算式:9,013+86,871)。而劉炳南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桃簡卷第26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95,8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補償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補償之損害141,600元,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受有交通補償之損害141,600元乙事,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係陳稱:其上班地點在臺北、基隆,然因系爭車輛損壞而需騎乘機車轉乘火車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致原告須耗費比平日多2小時之通勤時間,以授課鐘點費用每小時1,200元為計算基礎,而請求被告給付59天之費用141,60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4頁、第20-21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顯難認原告受有何交通費用之損害;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詢問是否可以提供相關單據為憑時,原告覆以:沒有,就只有坐車刷卡等語(見桃簡卷第6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有關交通費用支出之相關憑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就原告請求之109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48,000元部分(見桃簡卷第4、21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桃簡卷第61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卷第45-89頁,桃簡卷第38-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之109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部分(見桃簡卷第4、21頁、第61頁背面):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精神慰撫金,然其於本院詢問時自陳:我係因沒有車輛可以使用之生活上不便,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桃簡卷第61頁背面),是原告據以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之憑據為系爭車輛即財產權之損害,此顯與前開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43,884元(計算式:95,884+48,000)。
四、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經查,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刑事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給付原告60,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兩造均未曾提及被告已有支付上開緩刑條件之6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3,88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88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桃簡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84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