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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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878號
原告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啓松
訴訟代理人 婁秀珍
被告 劉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四層車位B4/09、B4/10(下稱系爭車位),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4月12日收回系爭車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就原先原告所承租之車位應退還原告已預繳之租金,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3元。反訴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有約定由反訴被告應代原告負擔扣繳稅款,但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定代繳稅款,則反訴被告應將稅款共52,932元退還予反訴原告。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93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9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並簽立系爭租約,B4/09車位租期為110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27日,B4/10車位租期為111年1月6日至112年1月5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4月12日收回系爭車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就原先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位應退還原告已預繳之租金,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0,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契約終止後,結算應返還原告30,333元不爭執,但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稅金共有52,93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抵銷,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B4/09車位租期為110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27日,B4/10車位租期為111年1月6日至112年1月5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3,250元(含清潔費),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1年4月12日收回系爭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自111年4月12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不負繳納租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就剩餘期間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剩餘期間之租金為30,333元,原告已預繳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原告於租賃系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333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租金所得者即出租人,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該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故承租人為機關、團體、事業者,扣繳稅款為其公法上之義務。且依所得稅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可知,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一方面為向國庫代為扣繳稅款之憑據,以供稅捐機關查核,另一方面則為納稅義務人抵繳稅款之憑據,乃其執行公法上扣繳義務之重要事項。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因系爭租約之稅金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稅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主張以此部分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民間公證人 吳育芬 事務所網頁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97至9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條件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租金每月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整(含清潔費)不含稅」,依其約定文義,僅表示該租金不含稅款之金額為3,250元,尚無從以此推論兩造約定租賃所得稅款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如未有其他約定時,承租人即本件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出租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租約已約定稅款由原告負擔,則該等稅款自應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再者,縱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租約之稅款,又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就其因原告未依約定繳納稅款所受之損害提出舉證,則被告主張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難認有據。準此,兩造間並無由原告負擔稅款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以系爭租約所生之稅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即屬無據。
3.至被告雖主張依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網頁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網頁資料,系爭租約「不含稅」係指被告每月實拿約定之金額。惟觀之該等網頁之上下文,其主要闡述之重點在於「對於稅捐機關而言,縱使房客與房東間約定由房客代替房東負擔稅捐、補充保費,就房客所負擔之稅捐、補充保費之數額仍視為租金之一部分」,況系爭租約兩造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稅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30,333元,併請求自111年7月6日起(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不含稅之意思即為房東實拿之租金,反訴被告本應系爭租約代反訴原告負擔扣繳稅款,且反訴被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稅款如數退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總計52,932元,除本件本訴抵銷抗辯主張之金額之外,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22,599元,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9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稅款,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所生之稅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99元,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33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均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