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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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義平

簡煌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義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煌嶸無罪。

事實

一、緣馮義平向丙○○分租新北市○○區○○街0號店面,因不滿丙○○未清空店面,遂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店面處與丙○○發生爭執,丙○○之弟 簡煌榮 見狀即上前與馮義平發生口角,馮義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煌嶸,簡煌嶸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耳部挫傷疼痛、併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簡煌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馮義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馮義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義平固坦承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簡煌嶸,惟辯稱係告訴人簡煌嶸先動手推他,才還手推回去,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馮義平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簡煌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煌嶸之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馮義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義平固主張其係正當防衛,惟其於警詢中自陳:「(你傷害他【即被告簡煌嶸】何處?共幾次?)我只有對他揮拳攻擊臉部,很多次不記得」、「她弟弟(即證人丙○○之弟被告簡煌嶸)先動手推我,然後我就推回去,他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就動手還擊,跟他互毆」、「因為我們互毆,因為場面混亂,我也憤怒無法控制力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馮義平自認係與被告簡煌嶸互毆,雙方互有出手,顯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而係本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義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馮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馮義平因與證人丙○○、被告簡煌嶸間有店面分租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出手毆打被告簡煌嶸,造成被告簡煌嶸受有上揭傷害,有給予處罰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簡煌嶸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被告馮義平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但辯稱為正當防衛,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被告簡煌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馮義平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現為餐飲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煌嶸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馮義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馮義平,致馮義平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煌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煌嶸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義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告馮義平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煌嶸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靠近被告馮義平,他衝過來打我的頭,打到太陽穴,當時我就暈倒坐在地上,我沒有傷害馮義平,我當時站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馮義平固於警詢中陳述與被告簡煌嶸互毆已如上所述,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惟此僅為其單一指述,被告簡煌嶸是否有傷害被告馮義平,以及被告馮義平於驗傷診斷書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簡煌嶸造成,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簡煌嶸有無還手?)他沒有還手,我跟他岳父(即證人乙○○)一直拉我弟弟(即被告簡煌嶸)往後退」(見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即被告馮義平)就很猙獰,先用腳踢了兩下,然後沒有踢到,他又很生氣又往前,又打了我弟弟(即被告簡煌嶸)的頭兩拳,我弟弟就坐在地上,然後他又要打,他丈人就從他的脖子把他抓住了,他就沒有再打」、「(你弟弟簡煌嶸有推馮義平嗎?)沒有,當下簡煌嶸就馬上就坐在地上了」、「(簡煌嶸有沒有踢馮義平?)沒有,他就坐在地上了」、「(他都沒有回手嗎?)沒有,他就坐在地上,他也沒有辦法起來,怎麼踢」等語;而證人乙○○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簡煌嶸有無還手?)他有用手推擠馮義平」(見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煌嶸跟馮義平兩個人近距離推來推去,這樣吵起來」、「推來推去就打起來了」、「(簡煌嶸有打到馮義平哪裡你記得嗎?)有踢他身體」、「(簡煌嶸有揮拳打馮義平嗎?)我看不清楚」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簡煌嶸曾出手毆打被告馮義平,而證人乙○○雖曾證稱被告簡煌嶸與馮義平互相推來推去後打起來、被告簡煌嶸有踢馮義平身體等語,但又證稱看不清楚被告簡煌嶸有無揮拳,其證述前後不一,又與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簡煌嶸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且證人乙○○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簡煌嶸毆打、踢馮義平身體何處,則被告馮義平所受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簡煌嶸所造成,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馮義平所述遭簡煌嶸毆打致傷等情,僅有其單一指述,證人丙○○、乙○○之證述均未能補強而使本院認定被告簡煌嶸確有出手毆打馮義平之事實存在,而被告馮義平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亦僅能證明其於就診時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未能證明該傷勢造成之時、地及原因,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簡煌嶸所造成。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煌嶸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

法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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