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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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04號
原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立忠
被告 許清輝
訴訟代理人 朱見寧
被告 王又鳳
訴訟代理人 簡嘉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王又鳳之答辯狀(民國111年11月9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公寓大廈之頂樓平臺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頂樓平臺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臺預估之修繕費用:
⒈查,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為同號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述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8月16日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為老舊公寓,頂樓平臺屬開放空間,長年未整修,導致5樓室內天花板多處滲漏,故有修繕必要,修繕費用應由5戶平均分擔,乃訴請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5,180元,雖據提出5樓屋內照片、頂樓施作防水等修繕之報價單為憑。然查,被告王又鳳抗辯:伊社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等語,而兩造房屋所屬73使字第1212號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確已成立管理組織臺北市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且經主管核備在案,此查詢臺北市建管業務網站即得明瞭。準此,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以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為依循之規範。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平均分攤預估之修繕費用、各自給付原告,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共有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萬5,1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