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9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許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101315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
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然其於採尿前,經警口頭詢問,隨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承前,尚未對被告採尿送驗,尚乏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漠視法律,且自律能力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述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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