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7、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黃順成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有證件、鑰
匙、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103年12月8日確定,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手段相似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顯難認其已因前案罪刑執行而獲有悔悟,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遭竊財物屬性(行動電話於現今日常生活中通常儲存有持用人大量個人私密資料,如行動電話遭竊,除使持用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使持用人蒙受心理極大壓力)及已經部分尋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本次竊得現金
5千元、行動電話1支,查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已經被告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遭被告丟棄,而均未據被告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本次竊得現金
40元、西裝褲1件、腰帶1條,查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西裝褲及腰帶部分,已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就此部分,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竊得現金部分已經被告花用殆盡,且未據被告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刑書犯罪事實㈠│累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刑書犯罪事實㈡│累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27號107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黃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先於107年3月24日下午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82-1號,見 曾淑貞 所騎乘而停放於上址前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曾淑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㈡復於107年4月5日下午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工寮前,見工寮無人看守,進入工寮內竊取 王高濱 所有之西裝褲1件(口袋內有40元零錢)、腰帶1條,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曾淑貞、王高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順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高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目擊證人 王美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現場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黃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曾淑貞所失竊之5000元及告訴人王高濱所失竊之4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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