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分裝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徐丞德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至103年7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4日保護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員警於107年5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徐丞德住處執行拘提時,徐丞德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於107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偵卷第38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袋1包、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夾鏈袋1個、毛重│││││0.30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 徐丞德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之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渠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丞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驗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7D049、107D0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00000000)、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5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