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朱衡忠 相對人 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56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嗣兩造於95年2月2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以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經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經鈞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確認兩造於95年2月22日之離婚無效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於95年2月22日協議離婚後仍同住上址,詎相對人於105年7、8月間無故搬離住處,並威脅聲請人遷出,否則要將房子斷水斷電,聲請人無奈只得搬走,相對人隨即將房屋出售予他人,此後即行蹤不明,與聲請人毫無來往聯絡。
(三)按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相對人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無故離家出走,逕擅斷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不可能和聲請人同居,兩造之前住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聲請人住2樓,相對人住1樓,兩造已經分房十幾年了,且早就辦過離婚,後來聲請人又告離婚無效。
(二)相對人先於105年搬離兩造之住處,相對人會搬走是因為相對人的負擔太重了,水電費2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都是相對人在交,聲請人自己賺的錢拿去逍遙,聲請人很會用冷氣,12月也要開冷氣,家庭負擔都是相對人在支出,兩造本來已經離婚了,相對人一直叫聲請人搬走,聲請人都不搬。
(三)相對人去電力公司說相對人付不起電費,電力公司說如果不繳電費,就會被斷電,相對人並沒有跟聲請人說要給他斷水斷電,相對人只有跟聲請人說如果不繳錢就會沒電,相對人就自己先搬走了。
(四)因為相對人的負債太多,相對人負擔不起,所以相對人就把房子賣了。聲請人有4、5個外遇,聲請人都把每個月賺得5、6萬元拿去養外面的女人或去賭博,還要應付大陸的親戚。
(五)相對人已經和聲請人離婚那麼久,已經沒有感情了,相對人不想要和聲請人同居,且相對人之前車禍腳斷掉,聲請人也不聞不問。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56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嗣兩造於95年2月2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以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經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確認兩造於95年2月22日之離婚無效確定在案,此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二)兩造已分房十餘年,聲請人住在上址2樓,相對人住在1樓,於95年2月22日協議離婚後,兩造仍同住上址,相對人於105年7、8月間搬離住處,嗣聲請人亦遷出,相對人隨即將房屋出售予他人。
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拒絕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相對人所辯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一)相對人辯稱伊之前車禍腳斷掉,聲請人對伊不聞不問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4、5個外遇,將賺的錢都拿去養外面的女人或賭博,還要應付大陸的親戚等情,均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雖舉證人即兩造之子 朱建平 證稱:「聲請人常常把錢寄回去大陸。」、「(問:聲請人有外遇嗎?)有。(問:你怎麼知道?)我看到好幾次,在路上看到的。看到聲請人騎車載女人。(問:你有問過聲請人嗎?)沒有。(問:你知道那個女人是誰嗎?)我之前工作餐廳的同事,洗碗的。(問:你有去查證過嗎?)沒有。(問:聲請人會不會賭博?)會,打麻將。(問:打很大嗎?)以前打很大。(問:有影響到家裡的經濟嗎?)有。」等語(詳見106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則舉證人即兩造之子 朱建國 證稱:「(問:聲請人有外遇嗎?)我聽過,但沒有看到。(問:你是聽誰講的?)聽相對人和兩個兄弟講的。(問:聲請人有在賭博嗎?)我們家的人除了相對人其他人都會賭博。(問:聲請人有賭很大嗎?)最多和其他老榮民打一、兩百元的麻將而已。」等語(詳見106年9月4日訊問筆錄),是關於聲請人打麻將部分是否影響家中經濟,兩造各舉證人各說各話,自難遽信何方所言屬實,而關於聲請人有外遇部分,證人朱建國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述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朱建平雖曾數次見到聲請人騎機車搭載一女子,然既未經查證,亦難推論該女子即為聲請人之外遇對象,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遽認相對人有數名外遇,至聲請人雖會寄錢予其大陸地區之親人,惟聲請人長年與親人相隔海峽兩岸,偶予接濟關心其親人,乃屬人情之常,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此舉已影響家中經濟之維持,即難執以為相對人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相對人辯稱兩造已分房十餘年,之前又曾協議離婚,已無感情云云,據證人朱建國證稱:「本來兩造都睡在二樓,後來相對人腳受傷,上二樓不方便,所以相對人就住一樓,之後就一人住樓上一人住樓下,兩造本來感情就不好,會吵架。兩造分房已經好幾年了。」、「(問:你知道兩造這麼多年來,平常有在講話或互動情形?)大家忙自己的很少說話,我們也很少在家。有看到一家在一起的機會一個月不到一次。」、「兩造要離婚之前是因為聲請人有一筆一萬多元的榮民年金,我家有開小吃店,有開立發票,相對人是負責人,聲請人又在榮民之家上班,那時候政府說要是有自己的人在政府機關上班,可能聲請人沒有辦法再領取榮民年金,兩造就辦假離婚。」等語,及證人朱建平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姻?)我只知道兩造離婚了,我不清楚為什麼會無效。」、「(問:你知道兩造有分房嗎?)有,分房十幾年了,我不知道原因。(問:你知道兩造平常互動情形?)幾乎沒有互動。互動就是在吵架。(問:為什麼會這樣?)因為爸爸向我媽媽要錢。」等語,經查上開證人證述兩造分房及感情不佳之原因有所歧異,難以遽予採信一方之言,惟由證人之證述固可認兩造確實平日感情不睦,少有互動,然係相對人主動與聲請人分房,兩造雖曾協議離婚,亦係為領取榮民年金而合意辦理假離婚,並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
(四)相對人辯稱伊會搬離住處乃係因家庭負擔都是伊在支出,水電費2個月1萬多元都是伊在繳,伊負擔太重了云云,核與證人朱建國、朱建平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惟據證人朱建國證稱:「我家裡的金錢都是由相對人在主導,我們家裡有開一間小吃店,水電費會比較高…」等語,證人朱建平亦證稱家裡經濟都是相對人在掌管等語,足認相對人掌理家中經濟大權,縱使水電費等負擔較重,家中經營小吃店係肇因之一,且同住之家人亦應均有責任,亦非僅只歸責於聲請人一人,是相對人執此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自難認有理由。
(五)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離家後,伊亦搬遷,乃係因相對人威脅伊遷出,否則要將房子斷水斷電乙節,業經證人朱建國、朱建平證述綦詳,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所舉各項拒絕與聲請人同居之理由並非可採,兩造雖感情不睦,少有互動,惟並無證據認定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竟擅行離家,又威脅將住屋斷水斷電,迫使聲請人搬遷他處,而將兩造之住所出售他人,已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是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