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106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1月17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4月13日106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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