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86、1587、316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智瑋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頭的人」介紹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黃斐媺林柏松王中堅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電話中告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再將前揭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嗣由胡智瑋前往取卡後,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取款設備,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除從中收取約3%的不法利得,其餘則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胡智瑋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早餐店用餐時,見 王淑美 之皮包放置椅子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走該皮包(內有中國信託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汽車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淑美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斐媺、林柏松、王中堅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智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詐欺被害人黃斐媺、林柏松、王中堅、證人即竊盜被害人王淑美、證人 陳國棟 等人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各被害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ANK-3833車籍資料、ATM提領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影本、反詐欺案件報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林柏松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得手之現金金額,雖被害人王淑美具體指述為2萬元,然被告抗辯僅取得1萬2千元,惟本件就此部分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是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本件竊盜得手的現金金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黃斐媺、林柏松、王中堅)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電話騙取前揭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分別有假借 陳光瑞 隊長及 張清雲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然此屬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階段詐欺行為,被告則僅負責受指示為後階段之取卡及提款(俗稱車手)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或知悉前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種詐術(其他尚有誘騙中獎、假冒熟人借款)遂行詐欺之詳細細節,但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之事應無不知之理,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先此敘明;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王淑美)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部分,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縱不相識,仍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併辦部分與前揭詐欺被害人黃斐媺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此審酌,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貪圖容易賺取之報酬,受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擔任車手角色,不顧詐欺集團業已猖獗多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實際造成本件詐欺被害人黃斐媺、林柏松、王中堅各受有高達45萬元、24萬元、20萬6千元之財產損失,危害非輕。又另竊盜被害人王淑美之皮包內錢財,迄今均尚未賠償任何一位被害人,所為實不可取,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擔任出面取卡及提領現金之車手角色,無證據證明為主嫌,於審理時供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客車職業駕駛,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犯罪之動機是因當時生活困頓,才誤入歧途,伊在三年前有腦中風,找工作四處碰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140頁參見),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加重詐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竊盜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詐欺犯行中,係分得3%即約新台幣26880元【即(45萬元+24萬元+20萬6千元)*3%】的報酬,另供述其於竊盜犯行中實際得手之現金為12000元,均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139頁參見),是合計之38,880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供述其竊盜所得之皮包1只、被害人王淑美所有之中國信託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汽車鑰匙1支等物均業經丟棄,卷內又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仍保有此不法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被害人林柏松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並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述,此為其私人所用,其原有另支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工作機及SIM卡,已經轉售及丟棄,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前揭手機與其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及竊盜犯行相關,故就上開物品,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