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黃偉恩 相對人 王照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因誤解意思而於聲請狀誤載提示日為民國107年1月2日,正確日期應為107年5月7日,抗告人於聲請狀有檢附存證信函,本院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不許抗告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抗告人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7年1月2日所簽
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其有表明本票之文字,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為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發票日期為107年1月2日,到期日則為107年1月31日,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且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抗告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可採信,依上開規定,應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再者,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惟其已記載「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為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該發票地為付款地。從而,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要件,屬有效之本票。
㈡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07年1月31日,抗告
人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7年1月2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依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係因誤解意思而於原審聲請狀,誤載提示日為107年1月2日,正確日期應為107年5月7日,其於聲請狀有檢附存證信函等語。而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檢附之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頁),寄件日期為107年5月7日,內容則為「王照鉑(即相對人):台端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本人借款新臺幣貳萬元整,同日開具民國107年1月31日兌付之本票乙紙為還款之擔保,台端到期無故不付款;並多次更改還款時間均無兌現,至今尚未還款。台端於開立本票時應具給付之清償能力,限台端於函到七日內還清債務」。足見抗告人係以107年5月7日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2日,則抗告人主張,其因誤解意思而於原審聲請狀,將系爭本票之提示日107年5月7日誤載為發票日107年1月2日,應可採信。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除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提示日為107年1月2日,其提起本件抗告時,主張上開提示日係記載錯誤,正確提示日應為107年5月7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就系爭本票提示日之主張雖屬新事實,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有檢附系爭存證信函,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核對聲請狀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應可發現抗告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107年1月2日與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日期107年5月7日不符,而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原審卻捨此而不為,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更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5月7日,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1月31日,並無到期日前為提示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已如上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如僅因抗告人誤載提示日,而不給予其更正之機會,致抗告人須另行花費時間、金錢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與非訟程序所欲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顯不相合,如不許抗告人更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顯然有失公平,且其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得於本件抗告程序更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㈢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就利息部分,其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惟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檢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7年5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則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應係107年5月8日,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之107年5月7日,抗告人請求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其於本件抗告程序既已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5月7日,該提示日係在到期日之後,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惟抗告人請求107年5月7日該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抗告人遭駁回部分,僅係107年5月7日該日之利息,並不影響程序費用之數額,認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1│107年1月2日│2萬元│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8日│CH797601│└──┴──────┴────┴──────┴──────┴────┘